鲁建招字〔2014〕26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
为加大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监管力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完善受理程序,限定处理时限,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做到有诉必接、有报必查、违法必纠,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了《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9月10日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高效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的投诉,可以会同或者移交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理,也可直接组织调查,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条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依法由其处理的投诉不作出处理或者处理不及时的,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发现处理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纠正。
第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及其联系电话、电子邮箱、通讯地址,并在其官方网站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网站上公布。
第七条 投诉处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八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投诉事项属可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投诉人对招标人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3日内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六)对本办法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相关文件。已向其他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投诉人是其他组织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人为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提供招投标当事人出具的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外文与中文译本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十条 投标人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投标的,不能以个人名义进行投诉。
投标人以联合体名义投标的,其投诉应当由联合体全体成员共同提出。联合体成员单独进行投诉的,应当书面征得联合体其他成员同意,联合体成员之间投诉的除外。
第十一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投诉书一并提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二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恶意投诉:
(一)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二)向网络、报刊等媒体提供失实信息,或利用移动通讯终端散发失实信息的;
(三)假冒他人名义进行投诉,并已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投诉书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要求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补正。投诉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投诉;
(三)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四)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当场告知或书面回复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但投诉材料经补正的,受理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算。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依照法规规定应当先对招标人提出异议,而未提出异议,直接提起投诉的;
(二)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三)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清晰,相关依据或证明材料不足,或难以查证的;
(四)投诉人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是通过合法正当渠道取得的;
(五)经补正后的投诉书仍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
(六)超过投诉期限的;
(七)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八)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九)属本办法规定投诉人自动撤回投诉或恶意投诉的情形。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3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调查取证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除投诉处理过程中必要的调查、质证外,不得泄露投诉人信息和投诉事项。
第十八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九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拒绝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
(一)投诉受理后3日内无法按投诉书中所提供的联系方式与投诉人取得联系的;
(二)投诉人法定代表人或参与项目投标的授权委托人拒绝配合调查的;
(三)推辞或延误调查约谈、实地取证的;
(四)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的;
(五)其他拒绝配合调查情形。
第二十条 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及相关工程业绩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作假。
第二十一条 投诉涉及项目信息需要跨区进行调查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函,提出协助调查要求;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并在3个工作日内据实回复。
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协助,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可报请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督办。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并对提供的证明材料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投诉人所提供证据材料应合法有效,并注明来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要求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三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受理机关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查处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
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予以驳回;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或行政处罚;
(三)在调查中发现投诉事项以外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一并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移交有权部门处理;
(四)认定属于恶意投诉的,在其官方网站及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网站予以通告,并计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五条 投诉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投诉的主要内容和诉求;
(三)被调查的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情况;
(四)调查的过程情况;
(五)查明的投诉事项的基本情况;
(六)调查中发现的其他违法情况;
(七)调查获取的各种证据附件;
(八)调查结论、处理意见及法律法规依据。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明确,事实清楚,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调查报告内容可仅包含(一)、(二)、(三)、(五)、(八)等项内容。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后,投诉人提出新证据的,如新证据实质上影响原投诉或处理结果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应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及证据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及招标投标违规行为记录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处理结果,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其处理依照《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原《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办法》(鲁建发〔2005〕20号)同时废止。